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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yC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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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5
文章: 345
引用:
作者公僕
他是被"調任" ,並不是"免職"。公務員"免職"必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召開考績委員會
辦理專案考績並核予二大過,才得以將其免職。免職是將公務員踢出公務機關,並且
免職前公務年資均歸零,連退休金都沒得領。台南市那位技士的狀況才係公法上所
謂的"免職"。

我的解讀是這樣:
不管是免職、撤職,除非受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理論上都可再任公務員,只是年資都會歸零(人事行政局94.11.16局力字第0940034198號函)。
第28條的免職跟公務人員考績法的二大過免職是不同意義,長袖善舞的公務員如果跟其他機關首長交情很好,只要不卡到第28條,即使二大過免職仍可去該機關任職。
第28條第1項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是指被公懲會撤職停止任用期間。
余文是第1項第5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舊 2012-03-15, 09:05 AM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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