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單個文章
oArmso
New Member
 

加入日期: Nov 2003
文章: 3
一、O女持有改造空氣槍一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這跟後面發生的事情沒有什麼關聯,O女既然取出並予以使用,可認定其事實上管領而有

持有之故意、事實,只待檢驗出爐證實其符合本條例所規範之槍械後,再依事實認定O女

認識其所持有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即有本罪之持有故意,本條例似乎不處罰過失犯。


二、O女持空氣槍射擊G男一事

最少應該有重傷故意,朝臉部射擊的情況極有可能射傷雙眼,O女未經相關專業訓練便使

用具殺傷力之槍械,以未確定之故意,縱使傷至眼部亦不違反其本意朝G男臉部連開數

槍,眼珠為人體臉部脆弱之部位乃眾所周知,O女開槍最少都有重傷罪之間接故意。

三、是否符合當場出於義憤的減輕要件

出於義憤,乃行為人由於被害人先實施客觀上足引起公憤的不義行為,致生憤怒之心理狀

態,當場者乃被害人實施不義行為當時之場所,其空間、時間需具連貫性,而重傷之故意

必起於被害人實施不義行為之當時,犯行亦限於當地。則O女目睹、取槍還擊之情事應認

為具有此連貫性。

四、正當防衛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須多方考量,O女持槍自房門出來後,G男的侵害行為是否持續? G男酒醉狀態程度? 生命

身體有無立即性的危險? 而成立防衛過當或正當防衛。
舊 2011-08-31, 12:10 AM #24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oArmso離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