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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義工救人之業務過失致死案
分類:判決集
【裁判日期】1000420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買裕昌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鮑國光
黃英傑
林峰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為原臺南縣救難協會成員,常於各種災難中繼續反覆執行搜救支援,而屬從事救難業務之人。緣民國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臺灣並在南部地區降下豪雨,致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附近之菜寮溪暴漲。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三人因接獲救難協會之簡訊通知,乃輾轉前往該地協助撤離低窪地區居民。當日晚間八時許,林峰寅第四度操駕救生艇,搭載黃英傑、鮑國光進入已經積水之光和里社區,預備撤離居住該地之買江寅、呂春美夫婦。抵達該2人居住之臺南市左鎮區51之8號房屋時,積水已達該房屋1樓頂,待買江寅、呂春美從2樓直接登上救生艇後,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均明知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供民眾使用,且應注意要求買江寅、呂春美穿好救生衣後再駕艇撤離,依當時水位,及買江寅、呂春美夫婦上船位置水流情形,復非急迫到無暇注意該2人是否穿好救生衣即須立刻撤離之地步,乃疏未注意,於買江寅、呂春美上船後即渡流而去。詎救生艇行經玉新公路(即省道台20線)平和橋附近時,為暴漲之湍急溪水沖出路堤,救生艇因而翻覆並致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買江寅、呂春美5人均落水。林峰寅、黃英傑2人因緊抓翻覆地點附近的香蕉樹,後經其他救難隊員救起;鮑國光漂流約2公里後,自行脫困上岸;至於買江寅、呂春美2人,則因遭湍流衝擊,且無救生衣助浮而不幸溺斃,後於平和橋北方約1.5公里處菜寮溪河床尋獲。
二、案經買江寅、呂春美之子買裕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首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以其直系尊親屬買江寅、呂春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溺水死亡,依據前開說明,自有提起自訴之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中,自訴人買裕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證人盧生貴、羅文斌、鄭穎靜、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查訪表,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自訴人買裕明於97年7月19日檢察官進行相驗時,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自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擔任原臺南縣救難協會隊員,並於97年7月17日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協助執行救難撤離勤務,後因救生艇翻覆,致搭乘小艇撤離之民眾買江寅、呂春美落水後溺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一) 自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當時並未穿著救生衣,致本件不能認定被告3人確有過失。
1. 按本件事發當時系爭救生艇上確實備有救生衣,且被告等人亦已告知買江寅、呂春美穿著救生衣,至於當時買江寅、呂春美實際上有無依言穿著救生衣,則因彼時情況緊急、且時值雨夜,被告等人必須專注於各司之職務,否則救生艇頃即翻覆致未予注意(被告3人須1人駕艇,另2人須1手抓牢艇緣、1手以手電筒為駕駛照明,致無從注意被救人員有無依言穿著救生衣),此即何以被告等3人於97年7月21日查訪表中均稱「未注意他們有無穿著救生衣」之理由,雖被告林峰寅於97年7月21日查訪表陳稱「我有聽到同事叫他們穿上救生衣,為何他們沒穿我也不清楚」等語,然被告林峰寅於該查訪表同時陳稱「當時一片混亂,我負責駕船,所以我並未注意他們有無穿著救生衣」等語,足見被告林峰寅所稱「為何他們沒穿我也不清楚」等語顯然非係被告林峰寅所親見之事實,而係被告林峰寅就他人之判斷表示「我也不清楚」(即其真意係「為何說他們沒穿,我也不清楚」),故依被告等3人之查訪表實無以證明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當時確未穿著救生衣。
2. 次按,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後遭尋獲屍體時,雖其身上未見穿著救生衣,然以當時水流之湍急、沖激距離之長遠,其等身上原所穿著之救生衣遭湍急之水流沖走亦屬合理,故此情亦不能證明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當時確未穿著救生衣
3. 此外,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當時確未穿著救生衣,是本件不能認定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當時確未穿著救生衣,致亦不能認定被告等3人確有過失。
(二) 退言之,被告等除口頭上勸導脫困民眾穿著救生衣外,並無強制其穿著救生衣之義務(權力),甚至強制之行為將使已然危急之狀況更添意外致反而不可為之(被告等之注意義務僅止於此);而被告等人確已告知買江寅、呂春美穿著救生衣,致被告等人並無過失(或至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未予告知)
1. 按依內政部消防署99年5月3日函覆意旨,被告等人之注意義務僅止於應告知被救民眾穿著救生衣之程度,而未至於必須強制民眾穿著救生衣之程度(甚至,在危急之狀況下,倘強制民眾穿著救生衣者,更易肇致意外危險之發生,致反應避免強制為之)。
2. 次按,被告等3人於97年7月21日查訪表中,均陳稱有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故被告等3人確實已盡前述之注意義務而無何過失。雖自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買裕明、羅文斌、鄭穎靜於法院99年12月22日筆錄均證稱救難人員並未告知應穿著救生衣,然姑且不論彼等所稱之救難人員是否係被告等3人,縱認彼等所稱之救難人員即係被告等3人者,因買裕明、羅文斌、鄭穎靜均非與買江寅、呂春美同一艇次撤離,致其等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3人並未告知買裕明、羅文斌、鄭穎靜應穿著救生衣,其等之證言尚不能逾越地證明被告等3人確未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故自訴人主張被告等3人確未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尚乏證據而不足採取。尤其倘觀諸李聖香陳稱「(當時救生艇上)有4至5件救生衣。我上救生艇時救難人員直接拿救生衣供我穿上。(我及其他同艇脫困民眾)4人全部都有穿著救生衣」等語,亦見其然。何況,依證人買裕明、羅文斌、鄭穎靜之證言則其等亦尚不能確認搭救其等者確係被告等3人(當時救難人員多達十餘人,而每次救難任務並非均係被告等3人執行),蓋以鄭穎靜、買裕明均已證稱其等無法確定是否係被告3人前往搭救,而羅文斌係與買裕明同一艇次獲救,以當時係黑夜、大雨、惡水、急迫之情況言之,更以事發迄至到庭作證時已隔2年餘之時間,至記憶必已模糊觀之,則鄭穎靜、買裕明所稱無法確定救難人員是否係被告等3人者,可謂符合經驗法則,從而羅文斌竟稱其可確定救難人員即係被告等3人者實不符經驗法則,更與同一艇次獲救之買裕明陳述相違致不足採信,既然搭救證人買裕明、羅文斌、鄭穎靜之救難人員無法確定即係被告等3人者,則其等之證言益難採為認定「被告等3人確未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之依據。
(三) 再退言之,買江寅、呂春美未穿救生衣乙節,亦與買江寅、呂春美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買江寅、呂春美未穿救生衣乙節,與渠等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以當時之水流湍急、暗夜漫漫、歷時之長,則買江寅、呂春美縱然穿有救生衣,則以其等未曾受過嚴格訓練之背景,其等若非終究不免於溺死滅頂,即係終究不免於失溫死亡。蓋以:
1. 以救生衣而論,救生衣之功能僅在助浮其於流速較緩之平靜水面固能發揮其功能,然案發當時不但水流極為迅速凶猛,亦且暗夜湍急之水流中復又布滿各種木竹、垃圾、土石等物,致未曾受過激流求生自救嚴格訓練之一般人即使穿著救生衣者,亦難以保持平衡而必使身體顛倒旋轉,並益發恐慌掙扎、不能保持平衡,終至加速其嗆水溺斃之結果。
2. 再以防寒衣而論,即使係受過嚴格訓練之被告,倘被告當時亦僅著救生衣而未並著防寒衣者,在夜雨低溫之惡水中浸泡數小時之久,被告終究亦不免於失溫死亡,是未曾受過嚴格訓練且未著防寒衣之買江寅、呂春美兩人縱然當時已穿著救生衣者,自更難免於失溫死亡。
(四) 再退言之,被告林峰寅於案發當時係負責駕駛救生艇,其注意義務應不及於告知或使被救人員穿著救生衣,致被告林峰寅於本件恆無過失可言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3人均為原臺南縣救難協會隊員。渠等於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臺灣期間,到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支援當地居民撤離,並由被告林峰寅駕駛救生艇搭載被告黃英傑、鮑國光至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協助該戶居民買江寅、呂春美2人離開已遭洪水圍困之住宅;惟救生艇於行經玉新公路即省道台20線平和橋附近時,遭暴漲湍急溪水沖出路堤外而致翻覆,買江寅、呂春美落水後遭遭激流沖走,後均不幸溺水死亡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甚明,並有證人即案發當日從前開受困住宅撤離的買江寅之子買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自訴人所提出97年7月18日自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之網頁(本院卷一,第5、6頁)附卷可稽;而買江寅、呂春美遭水流沖走後,不幸因溺水窒息而死亡之情,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卷內足憑(97 年度相字第994號、第995號卷),被告3人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被告3人則均矢口否認對買江寅、呂春美之死亡結果有過失責任,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
1. 被告執行撤離居民勤務時,救生艇上是否備有救生衣。證人即被告林峰寅、黃英傑、鮑國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救生艇上至少準備有3件供民眾使用之救生衣(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第25頁);同於97年7月17 日由左鎮區光和里撤離之證人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亦均在本院具結後證稱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6頁、第171頁),彼此間就有無救生衣乙節之陳述互核一致,是救難協會於當日執行撤離勤務之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應屬事實。
2. 被告3人駕艇撤離買江寅、呂春美時,該2人有無穿著救生衣。
(1) 對照被告3人作證時,有關買江寅、呂春美2人撤離時有無穿著救生衣乙節,證人即被告林峰寅係稱:「(他們夫妻下來的時候,你們作什麼動作?)我沒有印象,因為我要顧著小艇。」、「我只有聽到有人叫他們要穿救生衣,但是是誰說的,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即被告黃英傑稱:「我有聽到我們另外一個同伴叫他們要穿救生衣」、「(…當時在注意前方,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所以就沒有注意他們(指買江寅與呂春美),要注意船怎麼走」(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鮑國光則稱:「他們(買江寅、呂春美)下來的時候,我在固定船身順便告訴他們救生艇上有救生衣,然後我兩隻手就拉住鐵欄杆把船身固定讓他們好下來。」、「我有告知,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穿救生衣),因為我在看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是綜合被告3人前開證述,買江寅、呂春美登上救生艇時,除被告鮑國光有告知艇上備有救生衣外,被告3人均未確認買江寅、呂春美是否已將救生衣穿好即已開船。
(2) 嗣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溺斃,屍體被發現時,身上均未穿著救生衣,有現場照片附於前開相驗卷內可憑。被告雖以買江寅、呂春美2人可能係翻落水中後,因水流衝激而致身上穿著之救生衣脫落云云,辯稱自訴人並未證明買江寅、呂春美2人確實未穿著救生衣。然依檢察官對買江寅、呂春美屍體進行相驗結果,其等胸、腹部、背腰臀與四肢部等,均為「無故」,有前揭檢驗報告書在相驗卷內可佐,則以買江寅、呂春美2人身體外部並無擦挫傷或勒痕以觀,可推認其生前,身體、四肢並未遭受強力拉扯。其次,觀諸卷內買江寅、呂春美屍體遭發現時所拍攝照片(97年度相字第994號卷第7、第8頁;97年度相字第995號卷第6-8頁),買江寅、呂春美2人所穿著上衣雖均有上翻,但並未脫去。若依被告所辯,買江寅、呂春美確曾有穿著救生衣者,則渠等救生衣顯係在水流沖擊下被拉扯而去,惟買江寅、呂春美之上衣既然仍屬完整,身體、四肢且無因拉扯所生之擦挫傷或勒痕,可見被告此項推論與情理不符,本院因認買江寅、呂春美2人落水之際,身上並無穿著救生衣。
3. 被告3人對於買江寅、呂春美2人未穿著救生衣,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1) 經本院向內政部消防署詢問消防救災人員進行水域救生任務時,所應攜帶裝備暨其行為準則,乃於99年5月3日以該署消署救字第0990008354號函復稱:「…1.有關本署為使消防單位即時有效執行水域救生任務,前於89年12 月30日以89消署救字第89F0737號函頒『各消防局(隊)及其所屬大(中、分)隊執行水域救生注意事項』供各縣市消防機關據以執行,其中第肆點第二項規定:『前項出勤應行攜帶裝備,可分為個人裝備及團體裝備…團體裝備:…救生圈、救生衣、魚雷浮標…。2.因此,有關執行水域救生時,依前述所提『團體裝備』部分,包含救生衣、救生圈及魚雷浮標等可依現場狀況考量提供受災者使用;至有關是否要求救難人員必須使受災者使用、穿著乙節,鑑於災害現場狀況瞬息萬變,難以掌握,救難人員將受災者救起後,提供救生設備予受災者並進量勸導其使用、穿著,並儘速離開災害現場。3.又水災救難現場水流湍急、危險急迫,其首要是將受災者帶離現場,加上救生艇並非一般大型船艇,在緊急救援現場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救難人員一方面需注意水流變化,一方面亦需隨時掌握周遭危險環境配合操艇,以穩固船艇使其不致翻覆以保護乘艇人員安全。因此救難人員將救生裝備提供予災民使用,災民如拒絕使用、穿著時,救難人員僅能勸導其接受,並協助儘快載送至安全處,如因強制其使用、穿著救生裝備而生爭執時,恐將延誤脫離災害現場之重要時效;如以強制力為之,亦可能導致船艇失衡翻覆,而有違害乘艇人員安全之情事發生,準此,如災民拒絕使用、穿著救難人員提供之裝備者,應自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8、89頁)。質言之,上述函文要旨乃為:救災人員執行勤務時,於團體裝備部分,應有救生圈、救生衣或魚雷浮標等助浮裝備,以供受災者使用;救起受災者後,應提供前開裝備,並勸導受災者使用、穿著;如災民拒絕者,救災人員應儘速離開災害現場前往安全處,無須強制受災者使用、穿著安全設備。
(2) 次查消防、義消人員為執行救災、救護勤務,均須接受各種救災技能訓練,且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演習演練,此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故相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消防、義消人員或救難隊員就災害應對之知識與技能上,應具有較高專業;而受災民眾接受救助時,常處於驚慌緊張之心理狀態,更需依賴消防、救難人員之專業判斷及指導,俾能在危險急迫環境中求生。準此,消防、救難人員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準,本院認須以渠等執行勤務時,能否適當運用專業技能及裝備,提高受災民眾生存機會為基礎,並依循應對各種災害之標準作業流程(stander operating pro-cedure,SOP),參照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審查。按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所附之「各消防局(隊)及其所屬大(中、分)隊執行水域救生注意事項」中,針對實際救生勤務之作業流程,雖無明確、詳細規範,惟該注意事項第壹點開宗明義指出其目的係為「確保搶救人員及被救民眾生命安全」,其後各點且就救生器材、裝備詳予規範,可認救生器材、裝備之正確使用,乃為執行水域救生任務要點之一。參諸前述消防救難人員與受災民眾在求生知識、技能上之不對稱,以及受災民眾面對危險急迫環境,心理上亦處於驚慌緊張之高壓力狀態下,更應依賴消防救難人員協助;並對照上揭函覆內容,可認操駕救生艇執行水域救難任務者,於受災者登艇時,除十分急迫情況須即離開之情況外,必須告知受災者有何救生器材、裝備可以使用,並勸導或教導受災者正確使用該器材裝備。
(3) 依據前述被告3人證詞,渠等之救生艇抵達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時,係由被告林峰寅於救生艇右後側負責操駕,被告黃英傑、鮑國光在前方穩定艇身、照明,則在買江寅、呂春美2人登上救生艇時,由於黃英傑或鮑國光仍抓住該住宅欄杆,應有餘裕告知買江寅、呂春美2人有救生衣可資使用,並勸導及教導該2人正確穿上救生衣。然除被告鮑國光簡單告以艇上有救生衣外,於勸導與教導使用、穿著救生衣之程序,顯然並未確實執行,其後果因救生艇翻覆而致生不幸,被告3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足認定。
(4) 至內政部消防署函文認消防、救難人員並無強制受災者使用、穿著救生器材之權力,乃為避免因強制力之施行,導致脫離時機之錯失、甚至對消防、救難人員或其他受災者更生危害,尚不能據以排除消防、救難人員之告知、勸導義務。被告以此抗辯渠等縱未要求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亦無過失云云,乃不採取。
4. 被告3人前開過失,與買江寅、呂春美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1) 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 本件買江寅、呂春美搭乘被告3人操作之救生艇撤離時,其住宅附近之菜寮溪已因大量降雨而水位暴漲,並漫流致低窪處積水達一層樓高度,加以湍急之水勢衝激,一旦有人落水,其對落水者生命安全將造成重大危險,乃不待言。於此客觀環境下,救生設備之正確使用,縱然不能完全排除危險,若未使用救生設備者,其生存機率將至為渺茫,乃可斷言。查被告3人駕艇抵達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撤離買江寅、呂春美時,除口頭告知救生艇上有救生衣外,並未勸導或教示該2人正確穿著使用,嗣救生艇翻覆而致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渠等在無助浮救生設備幫助下,均遭洪流沖走而致溺斃,該2人溺水之結果與未穿著使用救生衣間,應認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3) 被告另辯稱縱使買江寅、呂春美2人穿著救生衣,仍可能在洪水中翻滾而溺水,或因落水時間過長導致失溫等情,雖均非可排除。惟若該2人確依被告指示穿著救生衣者,表示被告已經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其後縱發生落水而不幸溺斃結果,除有其他特殊情形應歸咎被告外,論理上已無探討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被告以此抗辯相當因果關係不存在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諸點,被告3人撤離買江寅、呂春美時,或因洪水增漲迅速而亟欲離開現場,或因預期航程不遠而有輕忽,然救生艇上既已準備有救生衣可資使用,卻未確實勸導、教示該2人穿著救生衣即行離去,此一疏失已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認為有過失;嗣買江寅、呂春美2人落水後,因無救生衣助浮,乃於洪流中溺水窒息死亡,其救生設備之缺乏與生存機會之喪失間,亦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3人對於買江寅、呂春美2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本件事證至此已經明確,被告3人均應予論罪科罰。
五、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查本件被告林峰寅、黃英傑、鮑國光3人,均屬民間社團臺南縣救難協會隊員,渠等雖非編制內之消防人員,惟基於其救難隊員身分,而有反覆執行支援救難勤務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均為執行救難業務之人。被告因執行救難業務有過失,致買江寅、呂春美2人溺水死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3人執行水上救難勤務,未確實運用既有救生設備,勸導教示買江寅、呂春美2人穿著使用之過失程度,因而導致買江寅、呂春美生命之喪失,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被訴時間、地點執行救難勤務,另均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再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3人參與救難協會,無償支援協助消防、救災任務之進行,於本件且自願於颱風夜離開溫暖安全家園,甘冒生命危險,前往惡水蔓延之災區執行勤務,其行為確值尊敬;被告3人雖因未確實執行救難時應注意事項及程序,致生買江寅、呂春美2人溺水死亡之結果,並因而須負刑事上責任,然本院衡諸上情,實不忍深責,更不願因本判決而使民間救難人員產生「寒蟬效應」,致執行救難勤務時有所猶疑;且被告3人素行均稱良好,經此審判程序,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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