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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6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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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336
訴訟地,第一次雙方當事人接可

但是主要以被告為主,被告須於第一次開庭主張權利

被告未於第一次主張權利

第二次 ( 含 ) 以後,得於原告所在地訴訟之


=


公平交易法

第二條(事業)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三條(交易之相對人)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三節  特 種 買 賣  
第十八條(課出賣人以上之告知義務)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十九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相關法規】運動彩券發行條例§19
第十九條之一(準用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二十條(保管義務)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舊 2011-04-10, 10:10 PM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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