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x1013
小弟目前在一家工程顧問公司上班,最近公司有2個監工人離職,都在7天前提出辭呈(扣除週休2日剩5天),但是短時間內公司要應徵新人替補實在有點困難(光刊登到面試就要好幾天了),所以都是我們這些同事呈接案子下來,但是要了解工地現場狀況及跟營造廠商聯繫情形,還有就是各種報表和政府機關公文的執行狀況,並不是幾天就可以完全交接清楚,2個人時間一到就走人.公司同事都在摸不著頭緒的情況下擦屁股,老闆跟同事都x聲連連,不知道針對離職時間能不能做規定阿,接工作接的很痛苦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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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law/law_01.htm
第十四條(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五條(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你們公司福利很差嗎?還是沒年終沒尾牙?
不然感覺那兩個人...有惡整公司的感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