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單個文章
巧斧
*停權中*
 
巧斧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Talking 車禍後、記憶恢復,提告成功、實屬罕見。

【裁判字號】 97,交易,545
【裁判日期】 971127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A -55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街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乙○○,造成乙○○
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
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
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
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
,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
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急診,檢查乙○○斯時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
腦內出血與昏迷、後枕部挫傷等傷勢,乙○○並於96年12月
4 日與96年12月5 日接受緊急手術清除血塊,目前仍昏迷中
,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
12月6 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7年度偵
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20頁);又被害人之子甲○○並於97年
3 月21日之偵查中陳稱:乙○○因車禍後無法言語、智力退
化,沒辦法製作筆錄等語,且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於97年3 月21日所出具載明乙○○因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
腦神經功能病變疾病,於96年12月間,接受過開顱手術及加
護病房治療,目前仍呈現高階神經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
定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正確判斷與思考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40頁),檢察官乃當
庭指定乙○○之子甲○○代行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38頁)。
(二)、惟查,依乙○○所受前揭傷勢,被害人乙○○本人固屬無從
行使告訴權,然本件被害人乙○○乃有配偶之人,其配偶楊
阿月現尚生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準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配偶楊
阿月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
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7年3 月21日指定乙○○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
核諸前揭規定,縱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無法言語,對人時
地無法做正確判斷與思考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如該被害
人尚有配偶生存,其配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規定為獨立之告訴,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是若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指
定被害人之子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此外,遍觀全
卷,亦無被害人乙○○或其配偶楊阿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
訴之資料;據此,被害人之子甲○○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
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因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
經合法告訴無異,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舊 2009-06-14, 05:47 PM #1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巧斧離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