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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s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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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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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e  
原來這就是所謂的『XX先告狀/先講先贏』:在另版明明是你自己對我的留言惡搞亂來(原因很明顯,是你在記恨先前你和別人討論死刑存廢這話題時的恩怨),現在你居然還有臉反過來搞這種『把受害人打成加害人』的把戲,明明我是被你來亂,現在你反過來說是我來亂。
這讓我聯想到律師在法庭上使用各種辯論手法的畫面...

至於你那段『限縮解釋』的東西,這根本就是92年普考的考題解答而已。(也許那段解答也是從某些教科書上抄下來的),你不回就算了,但是現在看來,你也只是原文照抄(所謂的文抄公)而已,根本沒有你自己的論述。
而我昨天google到以後不想貼,就是因為我沒有把握正確的解釋『1.法律解釋應先從文理解釋為優先,文理解釋無法為之時才適用論理解釋』的意思。

既然我提了我google的東西,我就以我這個法律門外漢的角度,談談我對於我google到的東西的看法好了:

當我看到『限縮解釋』,自然就...


是嗎?你記得還真詳細...我已經不記得死刑相關討論的事情。
不過不知道為甚麼在政版沒有人支持你,反而都和我站在同一立場,可能全PCDVD的網友都喜歡「惡搞亂來」,真是世風日下啊,唉...

論理解釋是法學的基礎,搞不懂翻書找出來看就好啦,幹麼論述這種ABC一般的東西,難道還要特地寫一篇論文嗎?

看來您一定是非常資深的立委(應該有一百幾十歲了吧),所以能google到這麼多親身參與過的立法,當然不是原文照抄(所謂的文抄公)而已,實在失敬。

65年的判例重點在於車主違反注意義務,「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藉以促使來往行人車輛提高警覺」,因而造成機車騎士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以德國的客觀歸責理論審查,該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之行為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而機車騎士車禍死亡進一步實現該風險,自可歸責於該車主。

反觀合法停車者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合法將車停入停車格內並非不被容許的風險,有何罪責可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 第13項之規定似乎在於防止65年的判例中情事的發生,而非對合法停車者做出苛求。
就算硬要對車主做出處罰,也只是在於行政罰的階段,難謂有何肇事責任。
舊 2008-08-12, 11:04 AM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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