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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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drasil
好吧,如果我錯了應該道歉,也許您這次是認真的在討論,不過那篇在政區的發言根本是亂來。
首先覺得那「法律人以法論法的精神」的說話不適當。
法律在文理解釋之餘,亦有論理解釋的空間。這是法學的基礎...
法律解釋應先從文理解釋為優先,文理解釋無法為之時才適用論理解釋。但是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有衝突時,應以論理解釋為準。
即使結果仍未確定,但若只提出文理解釋,忽略論理解釋的可能,就不能聲稱「以法論法」。
至於那一篇判例的貨車根本不是停在停車格內,的確是「路邊」,而且車主違反注意義務,而合法停車的車主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可言,不能一概而論。
您整理的重點並沒有提到癥結所在,殊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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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這就是所謂的『XX先告狀/先講先贏』:在另版明明是你自己對我的留言惡搞亂來(原因很明顯,是你在記恨先前你和別人討論死刑存廢這話題時的恩怨),現在你居然還有臉反過來搞這種『把受害人打成加害人』的把戲,明明我是被你來亂,現在你反過來說是我來亂。
這讓我聯想到律師在法庭上使用各種辯論手法的畫面...
至於你那段『限縮解釋』的東西,這根本就是92年普考的考題解答而已。(也許那段解答也是從某些教科書上抄下來的),你不回就算了,但是現在看來,你也只是原文照抄(所謂的文抄公)而已,根本沒有你自己的論述。
而我昨天google到以後不想貼,就是因為我沒有把握正確的解釋『1.法律解釋應先從文理解釋為優先,文理解釋無法為之時才適用論理解釋』的意思。
既然我提了我google的東西,我就以我這個法律門外漢的角度,談談我對於我google到的東西的看法好了:
當我看到『限縮解釋』,自然就有想到應該會有『擴張解釋』。
而以我對於這我google到的幾個限縮解釋的例子的理解,我覺得這都是『母法明確定義的範圍寬鬆,子法明確定義的範圍較小』的狀況,也就是母法與子法都是用文理解釋,然後依照縮限解釋,認為子法並不牴觸母法云云。
換句話說,就google到的東西來看,文理解釋主要是用來解釋法條本身,而不同法條(包括子法/母法)之間是否牴觸,則可以使用『論理解釋』來做判斷。
延伸前面的想法,如果硬要我套用所謂的『xx解釋』,前述65年的判例似乎就是把『車輛停放於路邊』這詞,是依照文理解釋(或是擴張解釋?)為在路邊合法停放車輛(而非臨時停車,因為臨時停車適用的是111條)這意義來了。
因為如果該處畫有紅線/黃線/有消防栓/...,該判例就不應引用112條13款,而是引用112條1~12款(甚至改用111條)裡面的狀況。
至於限縮解釋,其實此條例以及其母法所指的汽車,是包含機器腳踏車(也就是俗稱的機車)的,所以如果不做限縮解釋,就會變成此條例所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用對象也包括機器腳特車。這... ~!@#$%^&*
以下是google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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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72.14.235.104/search?q=cache...clnk&cd=5&gl=tw
以《民法》第 982 條第 1 項「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例,該條條文並未對「結婚」之性別作規定,如採擴張解釋,則同性之間亦可以成立「婚姻」,但因民法相關條文(例如《民法》第 180 條關於適婚年齡,稱男、女;又如《民法》親屬編,稱夫、妻)皆以異性之間成立「婚姻」視為理所當然,故目前同性結婚在我國並無法律效力可言。
《憲法》第 17 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文中所謂的「人民」僅指具有我國國籍,且依法取得公民資格的人民,始得享有,從而排除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之外國人及不具我國公民資格的本國人。
http://blog.pixnet.net/bingzhichen/post/16805751
限縮解釋:如,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其中「人民」即不以文義解釋成包括男女兩性,因實際上女子並無服兵役義務(兵役法第一條),而立法原意亦未將女性包括在內,故應限縮「人民」僅指男性。
http://www.wretch.cc/blog/wchm/2445081
四、何謂「文理解釋」?何謂「論理解釋」?二者在法律解釋上適用關係為何?(92普考)
(一)文理解釋:依據法律條文之字面意思加以解釋,此為解釋法律最主要的方法。
(二)論理解釋:乃不拘泥於法條文字,參酌法令整體結構,推求立法原意,依一般論理方法所為之解釋,論理解釋又區分為以下方法:
1.擴張解釋:乃擴張法條之意思所為之解釋,例如:憲法第7條之平等範圍要擴張及於其他平等之規定
2.限縮解釋:縮小法律條文字意的意思,例如:憲法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限於男子
...
(三)二者在法律解釋上適用關係
1.法律解釋應先從文理解釋為優先,文理解釋無法為之時才適用論理解釋
2.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有衝突時,應以論理解釋為準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K0040013
名 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 。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K00400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
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