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
(https://www.pcdvd.com.tw/index.php)
- 七嘴八舌異言堂
(https://www.pcdvd.com.tw/forumdisplay.php?f=12)
- - 車禍後、記憶恢復,提告成功、實屬罕見。
(https://www.pcdvd.com.tw/showthread.php?t=857039)
|
---|
車禍後、記憶恢復,提告成功、實屬罕見。
【裁判字號】 97,交易,545
【裁判日期】 971127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A -55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街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乙○○,造成乙○○ 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 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 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 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 ,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 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急診,檢查乙○○斯時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 腦內出血與昏迷、後枕部挫傷等傷勢,乙○○並於96年12月 4 日與96年12月5 日接受緊急手術清除血塊,目前仍昏迷中 ,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 12月6 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7年度偵 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20頁);又被害人之子甲○○並於97年 3 月21日之偵查中陳稱:乙○○因車禍後無法言語、智力退 化,沒辦法製作筆錄等語,且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於97年3 月21日所出具載明乙○○因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 腦神經功能病變疾病,於96年12月間,接受過開顱手術及加 護病房治療,目前仍呈現高階神經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 定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正確判斷與思考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40頁),檢察官乃當 庭指定乙○○之子甲○○代行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38頁)。 (二)、惟查,依乙○○所受前揭傷勢,被害人乙○○本人固屬無從 行使告訴權,然本件被害人乙○○乃有配偶之人,其配偶楊 阿月現尚生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準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配偶楊 阿月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 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7年3 月21日指定乙○○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 核諸前揭規定,縱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無法言語,對人時 地無法做正確判斷與思考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如該被害 人尚有配偶生存,其配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規定為獨立之告訴,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是若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指 定被害人之子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此外,遍觀全 卷,亦無被害人乙○○或其配偶楊阿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 訴之資料;據此,被害人之子甲○○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 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因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 經合法告訴無異,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
【裁判字號】 98,交易,126
【裁判日期】 980514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 4 日下午2 時16分許,駕駛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街17、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同向步行於其車道右前方,亦疏 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丙○○因閃避不及,其 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附近遂擦撞 乙○○,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 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我國警員處理車禍現場,所製作之文書,新舊不同。往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二份不同之 文書;目前,該兩例稿文書合而為一,其上半段為事故現場 圖,下半段為肇事者姓名、年籍、地址、教育程度、速限、 天候、路況、視距、當事人飲酒、行動狀態、肇事因素、主 要肇事因素…共37項調查報告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部分,無論新舊文書,其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 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 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 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關於其他調查報告表部分,如: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 、當事人行動狀態,僅簡單打「ˇ」勾選,或以阿拉伯數字 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 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 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定有 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 為告訴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 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 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而陷入昏迷,經於96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進行緊急手術 清除血塊後,約於97年1 月11日至97年1 月13日間出現有效 之「語言溝通能力」,爾後逐漸復原及進步,依97年12月17 日精神科所做之評斷,僅呈現短期記憶缺損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98年3 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073300 號函暨 函附之乙○○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12 月6 日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因嚴重腦傷損及其語言、記憶等能力, 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 3 月21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 (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腦神經功能病變)於民國96年12月間 接受過開顱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目前仍呈現高階神經功能 障礙,記憶力減退,定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出正確判 斷及思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3 月21日出 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足認直至97年3 月21日 時,告訴人乙○○仍因高階神經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定 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思考,而無法自行 提出告訴;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父親大概是97年11月底、12月初時清醒,我們是生活在 一起,從日常生活就可以看得出來他有恢復等語(見98年度 他字第409 號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在97年11月的時候想起過去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5 頁),輔以本院於97年 度交易字第545 號過失傷害案件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 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4 日所受之受傷是否屬於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亦據該院於97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稱:「依 醫師角度只能告訴貴院,病患之後半輩子都必要靠有專人陪 侍才行,因病患之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斷都有障礙,要持續 多久?此乃天意,無客觀之文獻佐證」等語,此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97年10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3871900 號函(附 於97年度交易字第545 號刑事卷宗第16頁)可參,更可見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7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有關告訴人乙○ ○之傷勢情況時,告訴人乙○○之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斷確 均仍有障礙,需專人陪侍照料,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證人 乙○○、甲○○上開證述情節實與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 覆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因之,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4 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既因腦傷損及其語言、記憶是非 判斷、定向感等,直至97年10月間仍因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 斷障礙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乙○○之告訴期 間自應自告訴人乙○○得為告訴時即97年11月間清醒後起算 ,則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 之告訴狀在卷可參,其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並不因告訴人 乙○○之配偶未於告訴期間行使其獨立告訴權而生影響,先 予敘明。 |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伊開車在路上,看到乙○○在路邊搖搖晃晃地走著 ,感覺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在還沒有經過乙○○時伊就 有按喇叭,而且為了閃乙○○,伊的車子都壓到分向限制線 了,結果伊的車頭已經經過乙○○,乙○○才來碰伊車子的 右後照鏡,摔倒在地上,伊已經盡到各種注意義務,就本件 交通事故的發生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4 日下 午2 時16分許,駕駛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 中和市○○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 17、19號前時,其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 側車頭附近擦撞到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倒地,受 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12月6 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 。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其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通 過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始自行撞擊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00:00﹕01畫面中為雙向二車道之馬路,畫面左側車道上 淺色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往下方順向行駛,位置較接近分向線,該車右前方另一 輛自小客車停靠於路邊,左前方有二輛機車行駛於對向車 道。 00﹕00﹕02畫面左側車道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跨越 分向線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而原行駛於對向車道之 二輛機車,其中較靠畫面下方之後方機車,正越過分向線 ,欲穿越左側車道。 00﹕00﹕03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回到畫面左側之車 道內,持續往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位置較靠近分向線。 原行駛於對向車道後方之機車,已橫越該車道向畫面左方 移動,行駛至畫面左側之邊線上。 00﹕00﹕03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 向行駛,位置較靠近分向線。原行駛於對向車道後方之機 車,已橫越該車道向畫面左方移動,跨越左側之邊線。 00﹕00﹕04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 向行駛,位置較靠近分向線,車輛前進之情形與之前行駛 之位置相較,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原行駛於對向車道 後方之機車,跨越畫面左方之邊線,消失於畫面中。而於 機車消失地點,有一行人(即告訴人乙○○)自畫面左側 邊線跨步而出。 00﹕00﹕05畫面左側之告訴人乙○○已跨越邊線,步行進 入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內,其位置在車 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而車號9A-5550 號自 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 形。 00﹕00﹕05告訴人乙○○進入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車道中,略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而車號9A-5550 號 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 情形。 00﹕00﹕06告訴人乙○○略向畫面右下方前進,進入車道 約5 分之1 處。而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 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00﹕00﹕06告訴人乙○○持續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而車號 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 左右偏移之情形。 00﹕00﹕06告訴人乙○○向畫面右下方持續前進,進入車 道約4 分之1 處,與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更接近。 而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 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00﹕00﹕06告訴人乙○○持續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與車號 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趨於接近。而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 之情形。 00﹕00﹕06告訴人乙○○持續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而車號 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並無明 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00﹕00﹕07告訴人乙○○持續步行至車道約3 分之1 處, 與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距離相當靠近。而車號9A -555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有向畫面右方偏移,往分向限制 線行駛之勢。 00﹕00﹕07告訴人乙○○與小客車之距離極為靠近。而車 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愈趨向畫面右方偏移,往分 向限制線行駛。 00﹕00﹕07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將車頭向畫面 右方偏移,往分向限制線行駛,但其右側車頭已與告訴人 乙○○發生碰觸。 00﹕00﹕07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顯為閃避告訴人乙 ○○,將車頭向畫面右方偏轉,往分向限制線行駛,但告 訴人乙○○已受到撞擊而傾倒。 00﹕00﹕07告訴人乙○○受到撞擊倒地。 00﹕00﹕07告訴人乙○○受到撞擊倒地,車號9A-5550 號 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貼近分向線。 00﹕00﹕08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緊急剎車,車頭因 緊急煞車而有下沉後頓起之情況。 00﹕00﹕08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完全停止,左側前 輪壓於分向線上,告訴人乙○○因碰撞而橫躺於畫面左方 等情,有本院98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20張在卷可稽,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可見,在畫 面時間標示為00:00:04時(即擷取照片編號5) ,告訴人 乙○○已由畫面左側之路邊出現,並步入被告所行駛車道, 當時告訴人乙○○與被告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間約有2 個車身左右之距離,且告訴人乙○○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此時被告應 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乙○○行走於其車道右前方;再比對畫面 時間標示為00:00:05至00:00:06(即擷取照片編號號6 至9) 之畫面可知,告訴人乙○○之位置係不斷逐漸往畫面 右下方即愈往車道內偏移,並無被告所稱突然跑出來之情事 ,而在畫面時間標示為00:00:06時(即擷取照片編號9) ,告訴人乙○○與被告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間 尚有半個至1 個車身左右之距離,此時被告亦應可察覺告訴 人乙○○之行進方向係有愈往車道內側行進之勢;又由畫面 時間標示為00:00:05至00:00:06(即擷取照片編號7 至 12)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並無偏向畫面右側即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而係保持 其一貫之行進方向繼續向前行駛,直至畫面時間標示為00: 00:06(即擷取畫面編號12),告訴人乙○○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間已幾乎沒有距離時,被告所 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仍無偏向畫面右側即靠近 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其在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前,即有採取較為偏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駕駛動作以避開 告訴人乙○○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有違而不足採信;再 由畫面時間標示為00:00:07(即擷取畫面編號13)之畫面 可知,是時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尚未超過告訴 人乙○○,但告訴人乙○○與被告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 用小客車間已幾乎沒有距離,在時間標示為00:00:07(即 擷取畫面編號14)之畫面始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 0號自用小客車有開始往畫面右側即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 勢,惟此時告訴人乙○○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 用小客車間已幾乎沒有距離,至時間標示為00:00:07(即 擷取畫面編號15)之畫面則可確認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駕 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其在 駕車通過告訴人乙○○時,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尚與 告訴人乙○○保持較法庭訊問席桌子長度為長之距離一節, 亦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因之,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在告訴人乙○○由畫面左側路邊出現進入被告所行 駛之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乙○○間至少還有2 個車身左右之距離,且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間並無其他車 輛,被告當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乙○○行走於其車道右前方, 而由告訴人乙○○前後之位置觀之,告訴人乙○○之行進方 向確有愈往車道內側偏移之勢,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 0 號自用小客車在撞擊告訴人乙○○前,始終係維持其一貫 之行進方向前進,並無因見告訴人乙○○行走於車道內而採 取較為偏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駕駛動作以避開告訴人乙○○ ,甚至在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尚未超過告訴人 乙○○且與告訴人乙○○間已幾乎沒有距離之情況下,仍係 保持其一貫之行進方向前進,並未採取較為偏向分向限制線 行駛之駕駛動作以避開告訴人乙○○,直至車號9A-555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已幾乎碰撞到或係已碰撞到告訴人乙○○ 後,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始有偏向分向限制線 行駛之動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與事實有違,而無可採 。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輔以被告自承其在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看見告訴人乙○○行走於右前方路 邊,被告更應注意告訴人乙○○之動向,並保持與告訴人乙 ○○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以免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 ,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車流狀況,被告並非不得將車號9A -5550 號自用小客車略偏向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駛以保持與告 訴人乙○○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或稍加減速以確定告訴 人乙○○之動向,惟被告在駕車通過告訴人乙○○前,竟未 將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略偏向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駛以 保持與告訴人乙○○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亦未減速慢行 以確定告訴人乙○○之動向,終至其車頭撞擊告訴人乙○○ 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以當時告訴人乙 ○○之行進方向係不斷往畫面右側即往車道內側偏移,且在 告訴人乙○○與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時,告 訴人乙○○已由原來在車道邊步行至車道3 分之1 左右之位 置,再參以告訴人乙○○前於偵查中陳稱:情形是我過馬路 ,她來撞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9 號偵查卷第12頁), 足見當時告訴人乙○○確係要橫越馬路無疑,是告訴人乙○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乙 ○○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乙○○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乙○○在車禍前似乎已有受傷,其所 受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於車禍前即已受傷一節,全然係出於被告主觀之臆測,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 乙○○在遭被告駕車擦撞前,尚可正常行走於道路上,實無 任何已經受傷之跡象,是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乙○○在本件 車禍前即已受傷一節,自無可採。再者,由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告訴人乙○○在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 用小客車擦撞後,身體係先倒向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再往後倒而倒臥於馬路上,頭部並係直接撞擊到地面 ,可見告訴人乙○○頭部所受到之撞擊力道非小,輔以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要上救 護車時沒有昏迷,只有意識不清、言行困難;我有詢問被害 人家屬的聯絡方式、身體的大概狀況、是否需要就醫,被害 人只能簡短回答是或不是,問他家屬的聯絡方式他只有搖頭 ,另外被害人有告訴我他頭暈、想吐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 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更可見告訴人乙○○在遭被告駕車 擦撞後,確實即已出現頭部受創之跡象。因之,以告訴人乙 ○○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送醫,即檢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 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反觀在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乙○○尚可正常行走於馬路上,並無 任何已經受傷之跡象,是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顯 係因遭被告駕駛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所致,且告 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又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 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 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戊○○、丁○○至現場處理時,均以為告訴人 乙○○係路倒,並不知有發生車禍,在場亦無任何人表示有 發生車禍,直至告訴人乙○○家屬表示告訴人乙○○是有被 外力撞到後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告訴 人乙○○係有與人發生車禍等節,已經證人戊○○、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在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 並未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戊○○、丁○○坦承其有駕 車肇事之事實;而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係有清楚拍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之情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在現場時,因為車子是被告開的,她說他們要去宜 蘭要先走,所以我才留被告的電話,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她 開車發生車禍;因為被害人的家屬跟我說這個好像不單純, 這個好像是有被外力撞到後腦,所以我們需要偵辦,我們去 里長那邊看監視器,我有約被害人家屬跟被告一起去看監視 器,但是被告沒有來,被害人的家屬有來,我看了之後覺得 可能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請被告跟被害人的家屬過來作 一下交通事故調查表、筆錄;我是根據監視器的畫面懷疑有 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14、16 頁),足見在證人戊○○看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證人戊 ○○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 ,是被告事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始坦承其駕車與 告訴人乙○○發生擦撞,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雖一 再否認證人戊○○、丁○○係當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惟此 除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在將告訴人乙○○送醫時,係由證人戊○○於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簽名,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可佐,益足認證人戊○○、丁○○確係當天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無疑。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並一 再否認肇事之態度,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所受 之傷害不輕,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落落長有看沒有懂
你的看法呢? 還是你是裡面一堆OO裡的哪一個OO?? |
字太多,發文人想討論什麼也沒看法,只好略過.... :jolin: :jolin:
|
所有的時間均為GMT +8。 現在的時間是03:59 AM. |
vBulletin Version 3.0.1
powered_by_vbulletin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