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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店員挖眼案,維持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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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說一個人的價值以及遭受待遇的計算由學法律的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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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到0公分也不算啊 因為以目前醫療技術可以重建 :jolin: :jolin: :jolin: 中華民國的法律真是讓人越看越無奈啊 |
引用:
一點都沒回答我的疑問,我的疑問跟EAC212兄一樣,隨便丟一個連結,沒有說到意圖重傷害,卻被高明醫術救回的case,也算回答 :confused: :confused: :confused: 在說這案子在一開始,主治醫生有多少把握救回???話說少數植物人也有過幾年醒來,是不是被害人被打成植物人,也要等被害人死了,或幾年後醒,才能審判加害人 :confused: :confused: |
引用:
我是回答您前面的疑問 「277條後面文字敘述看不太懂,是指一開始輕傷,後來因為併發症導至後續狀況嗎?」 還是我誤會了? |
引用:
依據這個判決 判斷時間會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1.如果拖好幾年 對加害者有利 2.如果定讞之後好幾年 還可以用再審 也對加害者有利 :tu: :tu: :tu: 無奈的是 最高法院的判決確實可以決定你的命運 :tu: :tu: :tu: :tu: :tu: 刑法第10條重傷之「嚴重減損」之闡釋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 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
其實還有另一個問題,
就是明明法條裡沒有寫時間序. 但是因某些法綠人士的見解不同就擴大解釋.... 因此發生了許多"不同看法".. |
引用:
您是說 例如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嗎? 因為這是審理的事實最後呈現的狀態 (白話講就是1.2審 3審僅針對前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不再加入新事實) (新事實新證據則可開啟再審程序) 所以基於訴訟程序的進行 只能選擇那個時間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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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還是精神病無敵星星? (我不是蓄意的, 只是不在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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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刑法上的故意不是這樣推演,你存心讓對方骨折,或是你明知道你的攻擊會造成對方骨折的狀況下依舊為之,這是刑法上所認定的故意,醫療技術能否讓受害者復原是一回事,觸犯刑法的故意要件而論處重傷害罪又是一回事,剪掉GG也是相同的故意。 刑法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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