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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警方對毒駕肇事問題感覺好像一點都不在乎 (https://www.pcdvd.com.tw/showthread.php?t=1093893)

LINLAW 2015-12-10 09:23 AM

引用:
作者scottchang
人權關切不好嗎?
人權的議題不光只有死刑喔,你知道嗎?
還是你不要人權?

還是要啊是不是,所以接受他的好,也請接受他的不好。



這就是台灣人,

好處我都要,

壞處滾一邊,

天底下哪有那麼好的事情,

吃藥也都還有副作用,

反對人權團體對於死刑的態度,

但是他們又要人權帶來的好處,

這就是台灣人!!

=============

回樓主,中國警察可以因為你沒帶證件拘壓你一個禮拜,喜歡嗎?

如果他要的話。

跟那種國家比?不如好好的學習歐美怎麼做,但是不要學半套。

laifu 2015-12-10 09:54 AM

問題是,台灣有針對酒後駕駛的法律。所以警察可以依此執法。

那台灣有毒品或者是藥物相關的駕駛法律嗎? 警察是執法者不是法律制定者,也不是審判者。

用這個來電法治國家中的警察太low 的吧,還是大家很懷念過去的時代,就算沒有法源,也可以隨意拘留。沒有罪名只要提報流氓就可以用專案管訓。

惡蟲 2015-12-10 10:01 AM

引用:
作者laifu
問題是,台灣有針對酒後駕駛的法律。所以警察可以依此執法。

那台灣有毒品或者是藥物相關的駕駛法律嗎? 警察是執法者不是法律制定者,也不是審判者。

用這個來電法治國家中的警察太low 的吧,還是大家很懷念過去的時代,就算沒有法源,也可以隨意拘留。沒有罪名只要提報流氓就可以用專案管訓。


其實是有,因為刑法185-3本來就含有服用毒品或藥物,所以因為吸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一樣可以依刑法185-3處罰。


問題是在搜證過程。

現行的酒駕,並不是警察可以隨意對任何道路上的駕駛人進行酒精測試,也就是說除非發生交通事故,否則一般駕駛人被攔查,警方必須以明顯可以聞到酒味才可以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

但是毒品沒辦法這樣處理,主要是因為除了K煙味道比較持久外,其他毒品施用後,服用者不見得會有明顯可以辨視的方式,不容易因為一般道路攔查就發現服用毒品的駕駛者,況且現行法律除了酒駕已經改成酒精測定值標準外,其他還是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即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車輛,如果無法證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一樣也無法以刑法185-3定罪。

悠遊網客 2015-12-10 06:24 PM

引用:
作者惡蟲
其實是有,因為刑法185-3本來就含有服用毒品或藥物,所以因為吸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一樣可以依刑法185-3處罰。


問題是在搜證過程。

現行的酒駕,並不是警察可以隨意對任何道路上的駕駛人進行酒精測試,也就是說除非發生交通事故,否則一般駕駛人被攔查,警方必須以明顯可以聞到酒味才可以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

但是毒品沒辦法這樣處理,主要是因為除了K煙味道比較持久外,其他毒品施用後,服用者不見得會有明顯可以辨視的方式,不容易因為一般道路攔查就發現服用毒品的駕駛者,況且現行法律除了酒駕已經改成酒精測定值標準外,其他還是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即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車輛,如果無法證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一樣也無法以刑法185-3定罪。

毒駕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來處理,我整理的最後一條連結裡面有說明.雖然有罰則,但是警方沒有積極的手段去篩查,任由事故發生,這才是問題的重點.

waterissue 2015-12-10 06:34 PM

現在的警察也很難當
認真執勤抓也會被罵
耍費不做事也會被嗆
不管怎麼做都會有另外一群人反對
真的是蠻難做人的

Another One 2015-12-10 07:59 PM

引用:
作者悠遊網客
毒駕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來處理,我整理的最後一條連結裡面有說明.雖然有罰則,但是警方沒有積極的手段去篩查,任由事故發生,這才是問題的重點.



毒駕除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來開罰
還要依刑法185-3條加重處罰跟酒駕一樣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相關司法解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9 號
解 釋 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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