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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Talking 車禍後、記憶恢復,提告成功、實屬罕見。

【裁判字號】 97,交易,545
【裁判日期】 971127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A -55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街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乙○○,造成乙○○
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
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
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
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
,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
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急診,檢查乙○○斯時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
腦內出血與昏迷、後枕部挫傷等傷勢,乙○○並於96年12月
4 日與96年12月5 日接受緊急手術清除血塊,目前仍昏迷中
,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
12月6 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7年度偵
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20頁);又被害人之子甲○○並於97年
3 月21日之偵查中陳稱:乙○○因車禍後無法言語、智力退
化,沒辦法製作筆錄等語,且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於97年3 月21日所出具載明乙○○因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
腦神經功能病變疾病,於96年12月間,接受過開顱手術及加
護病房治療,目前仍呈現高階神經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
定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正確判斷與思考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40頁),檢察官乃當
庭指定乙○○之子甲○○代行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偵查卷第38頁)。
(二)、惟查,依乙○○所受前揭傷勢,被害人乙○○本人固屬無從
行使告訴權,然本件被害人乙○○乃有配偶之人,其配偶楊
阿月現尚生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準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配偶楊
阿月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
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7年3 月21日指定乙○○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
核諸前揭規定,縱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無法言語,對人時
地無法做正確判斷與思考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如該被害
人尚有配偶生存,其配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規定為獨立之告訴,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是若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指
定被害人之子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此外,遍觀全
卷,亦無被害人乙○○或其配偶楊阿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
訴之資料;據此,被害人之子甲○○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
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因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
經合法告訴無異,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舊 2009-06-14, 05:47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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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Talking

【裁判字號】 98,交易,126
【裁判日期】 980514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
4 日下午2 時16分許,駕駛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街17、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同向步行於其車道右前方,亦疏
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丙○○因閃避不及,其
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附近遂擦撞
乙○○,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
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我國警員處理車禍現場,所製作之文書,新舊不同。往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二份不同之
文書;目前,該兩例稿文書合而為一,其上半段為事故現場
圖,下半段為肇事者姓名、年籍、地址、教育程度、速限、
天候、路況、視距、當事人飲酒、行動狀態、肇事因素、主
要肇事因素…共37項調查報告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部分,無論新舊文書,其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
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
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
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關於其他調查報告表部分,如: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
、當事人行動狀態,僅簡單打「ˇ」勾選,或以阿拉伯數字
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
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
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定有
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
為告訴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
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
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而陷入昏迷,經於96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進行緊急手術
清除血塊後,約於97年1 月11日至97年1 月13日間出現有效
之「語言溝通能力」,爾後逐漸復原及進步,依97年12月17
日精神科所做之評斷,僅呈現短期記憶缺損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98年3 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073300 號函暨
函附之乙○○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12
月6 日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因嚴重腦傷損及其語言、記憶等能力,
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
3 月21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
(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腦神經功能病變)於民國96年12月間
接受過開顱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目前仍呈現高階神經功能
障礙,記憶力減退,定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出正確判
斷及思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3 月21日出
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足認直至97年3 月21日
時,告訴人乙○○仍因高階神經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定
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思考,而無法自行
提出告訴;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父親大概是97年11月底、12月初時清醒,我們是生活在
一起,從日常生活就可以看得出來他有恢復等語(見98年度
他字第409 號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在97年11月的時候想起過去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5 頁),輔以本院於97年
度交易字第545 號過失傷害案件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
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4 日所受之受傷是否屬於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亦據該院於97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稱:「
醫師角度只能告訴貴院,病患之後半輩子都必要靠有專人陪
侍才行,因病患之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斷都有障礙,要持續
多久?此乃天意,無客觀之文獻佐證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97年10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3871900 號函(附
於97年度交易字第545 號刑事卷宗第16頁)可參,更可見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7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有關告訴人乙○
○之傷勢情況時,告訴人乙○○之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斷確
均仍有障礙,需專人陪侍照料,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證人
乙○○、甲○○上開證述情節實與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
覆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因之,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4
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既因腦傷損及其語言、記憶是非
判斷、定向感等,直至97年10月間仍因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
斷障礙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乙○○之告訴期
間自應自告訴人乙○○得為告訴時即97年11月間清醒後起算
,則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
之告訴狀在卷可參,其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並不因告訴人
乙○○之配偶未於告訴期間行使其獨立告訴權而生影響,先
予敘明。
 

此文章於 2009-06-14 05:57 PM 被 巧斧 編輯.
舊 2009-06-14, 05:49 PM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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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伊開車在路上,看到乙○○在路邊搖搖晃晃地走著
,感覺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在還沒有經過乙○○時伊就
有按喇叭,而且為了閃乙○○,伊的車子都壓到分向限制線
了,結果伊的車頭已經經過乙○○,乙○○才來碰伊車子的
右後照鏡,摔倒在地上,伊已經盡到各種注意義務,就本件
交通事故的發生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4 日下
午2 時16分許,駕駛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
中和市○○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
17、19號前時,其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
側車頭附近擦撞到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倒地,受
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12月6 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其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通
過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始自行撞擊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00:00﹕01畫面中為雙向二車道之馬路,畫面左側車道上
淺色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往下方順向行駛,位置較接近分向線,該車右前方另一
輛自小客車停靠於路邊,左前方有二輛機車行駛於對向車
道。
00﹕00﹕02畫面左側車道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跨越
分向線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而原行駛於對向車道之
二輛機車,其中較靠畫面下方之後方機車,正越過分向線
,欲穿越左側車道。
00﹕00﹕03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回到畫面左側之車
道內,持續往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位置較靠近分向線。
原行駛於對向車道後方之機車,已橫越該車道向畫面左方
移動,行駛至畫面左側之邊線上。
00﹕00﹕03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
向行駛,位置較靠近分向線。原行駛於對向車道後方之機
車,已橫越該車道向畫面左方移動,跨越左側之邊線。
00﹕00﹕04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
向行駛,位置較靠近分向線,車輛前進之情形與之前行駛
之位置相較,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原行駛於對向車道
後方之機車,跨越畫面左方之邊線,消失於畫面中。而於
機車消失地點,有一行人(即告訴人乙○○)自畫面左側
邊線跨步而出。
00﹕00﹕05畫面左側之告訴人乙○○已跨越邊線,步行進
入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內,其位置在車
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而車號9A-5550 號自
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
形。
00﹕00﹕05告訴人乙○○進入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車道中,略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而車號9A-5550 號
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
情形。
00﹕00﹕06告訴人乙○○略向畫面右下方前進,進入車道
約5 分之1 處。而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
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00﹕00﹕06告訴人乙○○持續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而車號
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
左右偏移之情形。
00﹕00﹕06告訴人乙○○向畫面右下方持續前進,進入車
道約4 分之1 處,與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更接近。
而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
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00﹕00﹕06告訴人乙○○持續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與車號
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趨於接近。而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
之情形。
00﹕00﹕06告訴人乙○○持續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而車號
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並無明
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00﹕00﹕07告訴人乙○○持續步行至車道約3 分之1 處,
與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距離相當靠近。而車號9A
-555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有向畫面右方偏移,往分向限制
線行駛之勢。
00﹕00﹕07告訴人乙○○與小客車之距離極為靠近。而車
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愈趨向畫面右方偏移,往分
向限制線行駛。
00﹕00﹕07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將車頭向畫面
右方偏移,往分向限制線行駛,但其右側車頭已與告訴人
乙○○發生碰觸。
00﹕00﹕07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顯為閃避告訴人乙
○○,將車頭向畫面右方偏轉,往分向限制線行駛,但告
訴人乙○○已受到撞擊而傾倒。
00﹕00﹕07告訴人乙○○受到撞擊倒地。
00﹕00﹕07告訴人乙○○受到撞擊倒地,車號9A-5550 號
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貼近分向線。
00﹕00﹕08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緊急剎車,車頭因
緊急煞車而有下沉後頓起之情況。
00﹕00﹕08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完全停止,左側前
輪壓於分向線上,告訴人乙○○因碰撞而橫躺於畫面左方
等情,有本院98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20張在卷可稽,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可見,在畫
面時間標示為00:00:04時(即擷取照片編號5) ,告訴人
乙○○已由畫面左側之路邊出現,並步入被告所行駛車道,
當時告訴人乙○○與被告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間約有2 個車身左右之距離,且告訴人乙○○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此時被告應
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乙○○行走於其車道右前方;再比對畫面
時間標示為00:00:05至00:00:06(即擷取照片編號號6
至9) 之畫面可知,告訴人乙○○之位置係不斷逐漸往畫面
右下方即愈往車道內偏移,並無被告所稱突然跑出來之情事
,而在畫面時間標示為00:00:06時(即擷取照片編號9)
,告訴人乙○○與被告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間
尚有半個至1 個車身左右之距離,此時被告亦應可察覺告訴
人乙○○之行進方向係有愈往車道內側行進之勢;又由畫面
時間標示為00:00:05至00:00:06(即擷取照片編號7 至
12)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並無偏向畫面右側即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而係保持
其一貫之行進方向繼續向前行駛,直至畫面時間標示為00:
00:06(即擷取畫面編號12),告訴人乙○○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間已幾乎沒有距離時,被告所
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仍無偏向畫面右側即靠近
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其在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前,即有採取較為偏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駕駛動作以避開
告訴人乙○○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有違而不足採信;再
由畫面時間標示為00:00:07(即擷取畫面編號13)之畫面
可知,是時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尚未超過告訴
人乙○○,但告訴人乙○○與被告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
用小客車間已幾乎沒有距離,在時間標示為00:00:07(即
擷取畫面編號14)之畫面始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
0號自用小客車有開始往畫面右側即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
勢,惟此時告訴人乙○○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
用小客車間已幾乎沒有距離,至時間標示為00:00:07(即
擷取畫面編號15)之畫面則可確認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駕
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其在
駕車通過告訴人乙○○時,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尚與
告訴人乙○○保持較法庭訊問席桌子長度為長之距離一節,
亦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因之,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在告訴人乙○○由畫面左側路邊出現進入被告所行
駛之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乙○○間至少還有2 個車身左右之距離,且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間並無其他車
輛,被告當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乙○○行走於其車道右前方,
而由告訴人乙○○前後之位置觀之,告訴人乙○○之行進方
向確有愈往車道內側偏移之勢,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
0 號自用小客車在撞擊告訴人乙○○前,始終係維持其一貫
之行進方向前進,並無因見告訴人乙○○行走於車道內而採
取較為偏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駕駛動作以避開告訴人乙○○
,甚至在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尚未超過告訴人
乙○○且與告訴人乙○○間已幾乎沒有距離之情況下,仍係
保持其一貫之行進方向前進,並未採取較為偏向分向限制線
行駛之駕駛動作以避開告訴人乙○○,直至車號9A-555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已幾乎碰撞到或係已碰撞到告訴人乙○○
後,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始有偏向分向限制線
行駛之動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與事實有違,而無可採
舊 2009-06-14, 05:51 PM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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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輔以被告自承其在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看見告訴人乙○○行走於右前方路
邊,被告更應注意告訴人乙○○之動向,並保持與告訴人乙
○○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以免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
,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車流狀況,被告並非不得將車號9A
-5550 號自用小客車略偏向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駛以保持與告
訴人乙○○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或稍加減速以確定告訴
人乙○○之動向,惟被告在駕車通過告訴人乙○○前,竟未
將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略偏向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駛以
保持與告訴人乙○○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亦未減速慢行
以確定告訴人乙○○之動向,終至其車頭撞擊告訴人乙○○
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以當時告訴人乙
○○之行進方向係不斷往畫面右側即往車道內側偏移,且在
告訴人乙○○與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時,告
訴人乙○○已由原來在車道邊步行至車道3 分之1 左右之位
置,再參以告訴人乙○○前於偵查中陳稱:情形是我過馬路
,她來撞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9 號偵查卷第12頁),
足見當時告訴人乙○○確係要橫越馬路無疑,是告訴人乙○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乙
○○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乙○○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乙○○在車禍前似乎已有受傷,其所
受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於車禍前即已受傷一節,全然係出於被告主觀之臆測,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
乙○○在遭被告駕車擦撞前,尚可正常行走於道路上,實無
任何已經受傷之跡象,是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乙○○在本件
車禍前即已受傷一節,自無可採。再者,由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告訴人乙○○在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
用小客車擦撞後,身體係先倒向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再往後倒而倒臥於馬路上,頭部並係直接撞擊到地面
,可見告訴人乙○○頭部所受到之撞擊力道非小,輔以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要上救
護車時沒有昏迷,只有意識不清、言行困難;我有詢問被害
人家屬的聯絡方式、身體的大概狀況、是否需要就醫,被害
人只能簡短回答是或不是,問他家屬的聯絡方式他只有搖頭
,另外被害人有告訴我他頭暈、想吐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
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更可見告訴人乙○○在遭被告駕車
擦撞後,確實即已出現頭部受創之跡象。因之,以告訴人乙
○○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送醫,即檢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
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反觀在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乙○○尚可正常行走於馬路上,並無
任何已經受傷之跡象,是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顯
係因遭被告駕駛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所致,且告
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又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
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
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戊○○、丁○○至現場處理時,均以為告訴人
乙○○係路倒,並不知有發生車禍,在場亦無任何人表示有
發生車禍,直至告訴人乙○○家屬表示告訴人乙○○是有被
外力撞到後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告訴
人乙○○係有與人發生車禍等節,已經證人戊○○、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在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
並未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戊○○、丁○○坦承其有駕
車肇事之事實;而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係有清楚拍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之情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在現場時,因為車子是被告開的,她說他們要去宜
蘭要先走,所以我才留被告的電話,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她
開車發生車禍;因為被害人的家屬跟我說這個好像不單純,
這個好像是有被外力撞到後腦,所以我們需要偵辦,我們去
里長那邊看監視器,我有約被害人家屬跟被告一起去看監視
器,但是被告沒有來,被害人的家屬有來,我看了之後覺得
可能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請被告跟被害人的家屬過來作
一下交通事故調查表、筆錄;我是根據監視器的畫面懷疑有
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14、16
頁),足見在證人戊○○看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證人戊
○○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
,是被告事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始坦承其駕車與
告訴人乙○○發生擦撞,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雖一
再否認證人戊○○、丁○○係當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惟此
除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在將告訴人乙○○送醫時,係由證人戊○○於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簽名,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可佐,益足認證人戊○○、丁○○確係當天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無疑。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並一
再否認肇事之態度,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所受
之傷害不輕,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舊 2009-06-14, 05:53 PM #4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巧斧離線中  
新生活
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Jan 2008
文章: 23
落落長有看沒有懂

你的看法呢?

還是你是裡面一堆OO裡的哪一個OO??
舊 2009-06-14, 06:15 PM #5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新生活離線中  
dolphus..
*停權中*
 
dolphus..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Mar 2008
文章: 93
字太多,發文人想討論什麼也沒看法,只好略過....
舊 2009-06-14, 06:59 PM #6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dolphus..離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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